赠与类融资租赁合同(回租)

本《融资租赁合同》(下称“本合同”)由各方于 年 月 日在 省 市 区签署。

出租人: 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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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 有限公司(自然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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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 有限公司(自然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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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鉴于:

1.承租人为本合同附件1所列资产(本文统称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为融通资金,盘活固定资产,承租人拟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并继续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租赁物,期满最终回购租赁物。

2.出租人同意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财务支持。

3.担保人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担保责任的资质或具有做出保证承诺并承担保证责任能力。

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章 声明和保证

第1条 出租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1.1 出租人是依法成立且在租赁期内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

1.2 出租人签订本合同已得到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或同意;

1.3 本租赁业务项目未超出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行业规定;

1.4 出租人进行承包经营、合并、分立、联营、重组、歇业、解散等影响本合同的事项,应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2条 承租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2.1 承租人是依法成立且在租赁期内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签订并履行本合同;

2.2 承租人签订本合同已得到公司有权机构及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全体家庭成员同意;

2.3 承租人实行承包经营、合并、分立、联营、重组、歇业、解散等影响本合同的事宜,应事先书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应避免上述事项对出租人造成不利影响;

2.4 承租人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向出租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报表,完整披露其对外提供的担保及负债。承租人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对外提供担保或产生其他负债单笔超过融资租赁总租金10%(含)和/或累计超过融资租赁总租金50%的,应当在提供担保或产生负债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如涉及重大违约、重大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的,承租人应在该等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该等事件对出租人的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第3条 特别声明

3.1 担保人保证其具有合格的担保能力,并就本合同债权作出的担保已得到公司有权机构及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全体家庭成员同意;

3.2 本合同中有关条文均为合同各方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而设置,全文条款均由合同各方逐条审核并议定,不是格式条款;

3.3 有关限制权利、加重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由出租人、承租人和担保人向对方详细说明理由和根据且为对方理解和接受,不存在强制和胁迫的情形;

3.4 本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在签订本合同时能够完整准确的理解本合同各条文及其附件的内容,且不存在任何歧义。

第二章租赁物

第4条 租赁物

4.1 本次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即租赁物由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后,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4.2 租赁物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1《租赁物清单》所载内容,并且租赁物与本合同附件2《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相同。

4.3 租赁物具体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技术标准、技术保证及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信息全部由承租人提供并认可,承租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租赁物清单》由双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共同确认编制。

第5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5.1 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自附件2《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

5.2 在租赁期间及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所有权及于租赁物的从物、从权利、孳息以及针对租赁物所专有的程序、软件、授权许可、技术资料等)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在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将租赁物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抵偿、设立诉讼担保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5.3 在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的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因升级改造所增加之与租赁物不可分割或如果分割会导致租赁物功能减损的部件及/或软件,亦自动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5.4 在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出于维修或其使用之需要,以其他替换件替换租赁物部件的,因替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替换件自作出替换之日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并且替换件的价值不得低于原件的重购价值。

5.5 出租人可根据需要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出租人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义务协助出租人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并应在按本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时解除该等抵押。

5.6 为便于管理,出租人对租赁物为下列行为,承租人必须无条件接受:

(1)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粘贴、印刷“融资租赁”字样或所有权人标志,承租人应当保证前述“融资租赁”字样或所有权人标志不被遮挡、毁损、涂改,发生租赁物上的“融资租赁”字样或所有权人标志被遮挡、涂改、脱落的,承租人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出租人予以恢复。

(2)承租人了解并同意出卖人在租赁物上安装GPS系统(全球定位系统),以保证租赁物的安全运行及使用。承租人在未获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GPS系统实施任何改动、拆除、拆卸、毁损或破坏,否则将被视为承租人重大违约事项。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将有权在任何时间利用GPS系统确定租赁物的地点。若出租人发现或合理认为承租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利用GPS系统暂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已经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出租人将恢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若承租人未能提供出租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出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取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且将按本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3)出租人有权随时对租赁物进行检查,承租人必须无条件配合之。具体检查方式方法以出租人书面通知为准。

(4)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配合在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进行登记和公示。但此登记手续并非所有权转移的必须程序和生效程序。

5.7 为管理便利和简化手续,出租人可以登记为抵押权人,即出租人既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也是租赁物的抵押权人;出租人也可将租赁物做共同共有登记,但不意味着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任何份额;双方一致确认,承租人登记持有的租赁物的权属份额是受出租人委托持有,承租人实际不享有该租赁物的物权。

5.8 租赁物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设定抵押担保等优先权的,承租人应当依法处理租赁物上的诸如租赁物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依法履行对担保物权人的债务。

5.8.1承租人未履行对担保物权人的义务,致使将被拍卖/变卖的,出租人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在支付了法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及相关费用之后,向承租人主张返还相当于出租人支付的金额的120%的钱款。该等返还并不减免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承担因此而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

5.8.1承租人未履行对担保物权人的义务,致使被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清偿法定担保债务后有剩余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返还剩余价款。该情形发生后,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按(剩余租金总额-返还剩余价款+名义价款)×120%向出租人作出赔偿。

第6条 租赁物的购买

6.1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2《买卖合同》(编号: 年买字第 号)。

6.2 承租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至迟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交付全部租赁物的产品合格证、产权登记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根据法律或政策规定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应当完成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7条 租赁物的交付与验收

7.1 鉴于租赁物在出卖给出租人时已为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故在承租人(作为“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向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交付租赁物的同时,应视为出租人亦向承租人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作为本合同附件4。

7.2 承租人在向供应商购买、接收租赁物时已履行了对租赁物的质量验收手续,在本合同第7.1条约定的交付过程中,并未改变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状况,故出租人对承租人关于租赁物交付、质量及其他瑕疵免责。

7.3 鉴于本合同为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承租人确认租赁物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及技术标准,并确认其质量、工艺技术、性能等完全符合国家、行业在安全、环境保护、能耗、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能够实现本合同的目的。如租赁物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影响本合同及《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8条 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维修和税费

8.1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安装、使用地点;如承租人需要改动租赁物的外形、结构的,应当书面通知出租人,且不得影响原使用功能。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8.2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

8.3 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如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一切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出租人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则承租人应于接到出租人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部赔偿。此损失包括损失本身及有关合理的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律师费等。

8.4 租赁物在安装、使用和保管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款、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9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9.1 租赁物在交付给承租人后的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租人不得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9.2 租赁物发生损坏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自费将租赁物修复至正常使用的状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按本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处理。

9.3 如租赁物整体灭失或者毁损致无法恢复原使用功能的程度时,本合同提前终止,并执行本合同第二十条。

9.4 鉴于本合同的特殊性,在租赁期限内如国家政策变化,租赁物被强制淘汰和/或租赁物被更新换代的,不视为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加速到期,出租人宣布合同加速到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剩余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支付期满留购价格。

9.5 发生本合同第9.4条约定的情形的,承租人亦可选择以出租人认可的新的等值替代物替代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对应的,双方应当就替代物的权属按照附件2《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约定,之后,本合同可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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