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婚庆礼仪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婚庆礼仪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婚庆礼仪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庆礼仪服务,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婚姻庆典、礼仪主持策划、现场布置以及提供婚礼设备、技术服务、婚车、婚宴等项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消费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婚庆礼仪服务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是实行承诺的最基本要求。鼓励经营者制定高于本办法的承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已经做出的承诺。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本办法责任规定,不具备履行本办法责任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婚庆礼仪行业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店堂醒目处。且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便于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九条 从事婚庆礼仪的主持人、摄影摄像师、策划师等人员应具备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营者接受消费者委托时,经营者应提供详细、真实的信息。同时应建立消费者档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婚庆礼仪服务合同。婚庆礼仪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服务项目(总体策划、婚礼主持、婚车使用、摄影摄像服务、化妆服务、婚宴、其他约定项目等)、服务费用、权利义务、合同期限、服务变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经营者和消费者就服务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合同的约定,须经消费者同意,书面确认,并承担因此而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消费者变更合同的约定,须提前通知经营者;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应经书面确认。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办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婚庆礼仪主持人、策划师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策划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与消费者当面商谈仪式流程与细节,并根据商谈的结果出具文案。

2.主持人应当于仪式当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并做好事先的准备工作。

3.主持人应使用文明健康用语,不得使用低俗的语言。

4.主持人在仪式当日比合同约定晚到现场,影响了仪式进程的,则由经营者在合同约定的婚礼主持人服务费用额度内一倍赔偿。

5.主持人在仪式当日由于生病、意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得该婚礼主持人不能前来的,应由经营者提供不低于合同约定价位的婚礼主持人供消费者选择,确保仪式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婚车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经营者未能履行向消费者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服务时,应当退回合同约定车辆的费用并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相关合理费用。

2.经营者延迟履行向消费者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服务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3.经营者原因变更消费者预定车辆的,应提前15天通知消费者,并与其协商。若双方协商意见一致,则按协商办法执行;若协商不成,经营者应当按原预定车辆费用的120%支付消费者另行租赁合同预定车辆的费用。

第十七条 婚庆礼仪摄影、摄像及婚纱影楼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婚庆礼仪摄影、摄像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依照《黑龙江省摄影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经营者过错使婚礼摄影、摄像末达到合同约定效果,而又无法弥补,消费者要求精神赔偿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八条 婚庆礼仪场地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仪式当日酒店场地布置的,经营者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合同约定场地的布置,应当按消费者要求重新布置场地。影响仪式进行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一倍费用。

2.经营者原因造成婚庆用品未到位,影响仪式进行,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租赁用品费用的一倍。

3.婚礼当日经营者在递送蛋糕的过程中,蛋糕递送误时或蛋糕严重破损,使婚庆仪式无法正常进行,由经营者按照蛋糕费用增加一倍赔偿。


第十九条 化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婚庆活动中使用美容化妆师应具备职业资格证书。

2.美容化妆师在工作中应主动介绍化妆程序,注意征求消费者意见。

3.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婚庆活动中使用化妆师的,未征得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换化妆师,则由经营者退还美容化妆费用。

4.在婚庆活动中如美容化妆师擅自离开或未能完成婚礼任务的,由经营者退回消费者美容化妆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费。


第二十条 婚宴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经营者应严格遵照婚宴合同的内容,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及要求,安全、有效、及时地完成各约定事项。

2.消费者预订婚宴时,消费者自带烟、酒、饮料,必须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双方要签订书面协议,在签订书面协议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3.经营者违反约定,消费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消费者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者根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经营者给予一倍赔偿。

4.经营者对其提供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因用餐健康受到损害,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实,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后单方违约责任:

1.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消费者根据标准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2. 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消费者还有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

3.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消费者给付定金的,不履行约定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经营者收受定金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及时通知对方,在影响的范围和期间内免除责任。

2.由于消费者自行承担的服务项目出现过失造成婚礼过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3.由于交通管制等因素造成婚礼延误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后,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消费纠纷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经营者,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三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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