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货纺织品商品购销总合同

总合同号:  字第 号

供方:

需方: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保证购销合同的严肃执行,签订本总

合同。本总合同适用于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钟表眼镜、鞋帽、纺织品、针棉织品、

服装、劳防用品、丝绸等九类商品商商购销业务。具体品类(种)的成交,需签

订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供需双方可根据自身特点制订表格式购销合同。本总合同

是签订具体购销合同的总原则。本总合同未尽事宜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

协议。本总合同、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和具

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不可以变更总合同的约定条款,补充协议与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

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二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须严肃履行。如一方确因发生《经济合同法》第二

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于合同到期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

向对方提出(含合同变更手续)。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或电报)答

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赔

偿。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具体合同仍然有效。

按需方指定花色、品种、规格生产的商品,在安排生产后,双方都需要严格执

行合同,一般不予变更。如需变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需方负担;如供方不能

按期、按质、按量、按指定要求履行合同,其损失由供方负担。

第三条 购销合同的商品价格,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有些商品

双方亦可协商优惠办法或协商订价。

签订合同,成交商品的作价标准,均为正品价。对于副品、等级品,其差幅按

照扣率惯例作价执行合同;对于暂定价(参考价)商品,允许上下差幅在10%-

15%以内执行(差率在具体合同中规定),合同中有规格差价的按照中档(等)

作单价成交,实际发货时按规格分别作价。

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如遇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调整价格,要以书

面通知需方,以便作为交货时(指运出)作价依据。

逾期交货的,如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新价执行。逾

期提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原价执行。由于调整价

格而发生的差价,购销双方另行结算。

第四条 对异地的商品供应价格,均为车、船交货价,装车、装船以前的费用,

由供方负担。如装车、装船费与运费列在一张单据不能分割的,由需方负担;对

同城要货单位(包括外省驻本地单位)就厂就库直拨商品由工厂送货或需方自提。

承运单位按有关收费规定收取的合理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对运费负

担,也可按照双方协商的办法办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执行;

供方应认真检验,严格把关,以保证商品质量。

如果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一般情况应允许退货。如属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可

协调解决。

第六条 商品包装必须牢固,供方应保障商品在运输途中的安全。需方对商品

包装有特殊要求,双方应在具体合同中注明,增加的包装费用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执行合同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开单日为准。由工厂直接送车站、码头

的商品,以工厂交货日为准。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前十天内和交货日期终了后十

五天内开单供应的,不作为提前或逾期交货。需方要求分批交货的,供方认可后,

予以分批均衡交货。

供方供应商品,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异地的,由供方代办托运。如需方要自

提,应持加盖财务印章的自提证明,提货费用由需方自理;同城的,除工厂直送部

分外,均由需方在货款结算后七天内自提(遇节假日顺延),超期未提部分,由需

方负责仓储费用。

受交通运输影响造成延期或需方要求暂缓发货不超过三十天的,不作迟延履行

合同处理。

第八条 对有有效期限的商品,其有效期尚存三分之二以上的,供方可以发货,

有效期尚存三分之二以下的,供方应征得需方同意后才能发货。

第九条 供方应按双方商定的合理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委托承运

单位发运货物,力求装足容量或吨位,从节约费用。

如一方需要变更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进行

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办理发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然按原合同执行。

需方提出改变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因此增加的费用由需方负担,

如确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供方改变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未经

需方同意的,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供方负担。

第十条 商品从取得发运证明时起,所有权即转移至需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丢失、短少、残损等事故,由需方负责向承运部门或保险公司索赔,非因供方过错,

不可向供方提出索赔。但供方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需方索赔。需方在接

收商品时,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清点大件,检查包装。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当

地承运部门索取规定的记录和证明,立即详细检查,并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向有关

责任方提出索赔。责任属于供方的,需方应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十五天内,向供方提

出索赔,逾期不提,视为验收无误。供方应在接到索赔通知后十五天内查明情况,

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认赔。

若因有关单据未能随货同行,货到后,需方应先向承运部门具结接收,同是立

即通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答复;属于多发、错(串)运商品,需方

不得自行动用,并做好详细记录,妥为保管,收货后十日内通知供方,因此发生的

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

由供方委托承运单位发运的商品,均应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综合运输险。商品

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时,由需方向当地保险公司按照《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

险条款(试行)》所规定的手续程序及期限申请办理索赔。

第十一条 商品外包装完整,拆包发现溢缺、残损、串错和商品质量等问题,

需方应在货到九十天内(单个商品价值在2千元以上的在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

查询;发现商品霉烂变质,应在收到货 

物后三十天内通知供方。逾期均视为验收无

误。

接收进口商品和外贸库存转内销的商品,因关系到外贸查询,查询期为需方收

货后的六十天,逾期供方可不受理。

需方向供方提出查询时,应填写“查询单”,一货一单,不要混列。“查询单”

的内容应包括唛头、品名、规格、单价、装箱单、开单日期、到货日期、溢缺数

量、残损程度、合同号码、生产厂名、供应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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