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之我见

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之我见

摘 要:有关仓储合同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长期存在争议,笔者剖析这两种观点后,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仓储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可约定为诺成性合同的观点。

关键词: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实践性、诺成性、交付标的物、交付仓储物

绪论

有关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我国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争议,即存在仓储合同是“实践性或诺成性”的两个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所指的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另一方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确定了仓储合同的法律定义。

《民法典》颁布前,大多数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根据我国《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侧》条5条规定,“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1]即确定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法律依据。但当时也有人主张,“仓储合同应与其他保管合同一样,为实践性合同”。2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大多数人认为:“《民法典》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说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民法典》并未规定仓储合同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要件。”但事实上《民法典》颁布以后,该争议还存在。由于“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仓储合同并不以存货方的实际存货为成立要件”3, 故大多数人主张,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也少数有人主张,“仓储合同以仓储物的交付为成立的前提条件”4,认为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上两种观点本人不能完全苟同,本人认为:“仓储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可约定为诺成性”。

一、仓储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理论争议之分析

(一)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是民法典理论的传统分类,但至今仍有重大意义。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5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式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其特点是合同在协商一致后还应当交付标的物之时合同才能成立。实际上,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成立时间不同。按《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而实践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承诺生效后,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

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便于区分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诺成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未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未成立,故交付标的物前,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二,便于区分合同订立后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若为诺成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已成立,如合同无无效的事由,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若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各方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其三,便于区分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违反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当事人违反约定未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时遭到对方拒绝,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若为诺成性合同,可能因此而产生违约责任。

故准确认定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能正确判断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确定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便于公正处理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二)对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观点之剖析

1.对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观点“法理基础”之剖析

持“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观点的人认为:“仓储合同之所以从保管合同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仓储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这是由仓储合同的主体特征决定的。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改变意愿不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不利。因此,莫如承认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若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管人在出现前述情况时,可基于双方签定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一般为营利性法人,若认为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其交存货物前合同未成立,则在其交存货物时若仓库营业人(保管人)不能予以储存,存货人也不能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而本人不同意该观点及其论述。

本人认为,上观点和论述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角度为出发点来分析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必要性的,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不但在于交易安全,还在于贯彻合同的自由及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同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故尽管实践性合同在促成交易时有一定的弊端,但以交付存储物为仓储合同成立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尊重了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交易安全,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交付仓储物之前,有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发生变化时相互通知,避免交易风险发生。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即使发生存货人交货不能或者仓位暴满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提前通知对方告知道不交货或仓位暴满的情况,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也能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如果合同成立后,存货人迟迟不交付储物,保管人不必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可将仓位给其他存货方,由于合同没有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其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若为诺成性合同,强行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大量的仓位长期空出,等待已签订合同的存货人交货,就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反而不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若发生缔约过失或侵权行为,则可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相反如为诺成性合同,则会使一些不存在恶意磋商的合同当事人责任加重,也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仓储合同为诺成性也有其现实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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