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XX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辖区

被答辩人郭某诉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在两次开庭之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当使用了释明权。理由如下:

    1、法院在本案中行使释明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两次起诉都委托的有专业律师,而且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一直坚持以答辩人对其隐瞒了其系某公司总部的特许经营之加盟店及其加盟合同于20xx年4月9日将到期的情况,且答辩人转让酒店未经某公司总部同意等理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但被答辩人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却不能自圆其说,其自己举出的录音证据中就承认其是知道这一切,只是因为后期经营不善导致双方发生纷争。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根本未提到对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限及使用期限等有重大误解,现法院居然以此理由对其释明,要求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不知法院如此认为的事实依据在哪里?

   2、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而不是只告知一方当事人。

    被答辩人郭某先后于20xx年7月及20xx年9月两次委托专业律师以要求确认其与张某于20xx年3月2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为无效协议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第一次起诉后,张某因郭某还欠15万元转让费对郭某提出反诉,后郭某撤诉。撤诉后张某轻信郭某的话将15万元的欠条交给郭某,后郭某又于20xx年9月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第二次起诉后,法院分别于20xx年10月29日和20xx年3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20xx年6月14日,XX市人民法院又通知答辩人张某20xx年6月17日开庭,经过答辩人代理人询问,答辩人才被告知郭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法院未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开庭过程中经过答辩人代理人的询问才得知在20xx年3月15日开庭后,法院合议庭就告知郭某及代理人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于20xx年3月2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合议庭称20xx年3月18日,郭某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直到第三次开庭经过询问才被告知实情。若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释明,那么就应将释明的内容通知答辩人,让答辩人能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

    3、答辩人认为法院过度行使释明权,有越俎代庖之嫌。

    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不充分、不清楚的陈述给予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明确问题、补充完整,是其职责所在,但不应该超出其规定的范围。本案中答辩人认为法官给被答辩人作出的是过度释明,让答辩人一方不得不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根据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释明权的使用情形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2、当事人举证不充分;3、当事人的法律见解有偏差。但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这几种情形,且被答辩人方一直都委托的有专业律师进行代理。

     4、本案中作为被答辩人一方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可变更、可撤消合同中行使撤消权的期间是1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20xx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当时被答辩人方对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限及使用期限是一清二楚的,因此其两次起诉一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现在时过境迁,合同已履行了一年多,且时隔两年之久,被答辩人方再来要求撤销合同,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对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限及使用期限不存在重大误解。

1、本案事实是这样的:原某公司火锅XX店系答辩人与其他三个朋友王勇、唐路、郭锐合伙所开,其中一个合伙人郭锐与被答辩人郭某的丈夫杨静是亲家关系。开某公司火锅XX店之前杨静与答辩人一起去的谷城某公司火锅店考察,后来装修开业等情况他都一清二楚,当时加盟费三年一共是14万元。火锅店开业后经营很不错,后来在合伙过程中出了些状况,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都不想做了,郭某与杨静看火锅店蛮赚钱,于是接下店自己经营。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经过核算定的转让费是85万元,后来因为杨静与郭锐的关系加上郭某多次讨价还价,最终双方商定的转让费为75万元,这75万元实际上答辩人连前期装修酒店及买桌椅餐具的钱都不够。双方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郭某只付了60万元(而且这60万元中付给答辩人的只有一部分款,其他的分别给其他合伙了,最多的一次转账是转给郭锐,大概30万左右,说是60万,总共付的合计只有57万),合同约定还有15万元一年内付清。但由于郭某与杨静夫妻俩经营不善,再加上经营后期书院路人气一路下滑,致使酒店后期濒临倒闭,连房租和员工工资都付不起,所以才找此理由起诉,想借此撕毁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要回支付的转让费并不想再支付余款。

2、原某公司火锅店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共投资了1166700元,包括火锅店的装修,买桌椅,餐具等等。答辩人与郭某签酒店转让协议仅是对酒店进行的转让,而且双方约定被答辩人以郭某的名称进行经营,并非是转让的重庆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还有一年的使用期是送给郭某使用,而且也口头告知郭到期后如想继续使用续费即可。这个情况杨静及郭某是非常清楚的。在经营过程中,被答辩人经常与某公司总部联系,20xx年6月郭某丈夫与唐路到福建泉州参加华南片区加盟商年会。每年某公司总部会派人过来指导几天,20xx年年下半年某公司总部派胡经理过来指导了七天,其中还与郭某谈到转让酒店价钱高了及到期还要交加盟费等话题。被答辩人对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限及使用期限一清二楚。被答辩人前两次开庭一直陈述20xx年47日收到续约函才知道是加盟店,而且一直说是答辩人隐瞒了事实真相与事实不符。若事实真是如此,只要是正常人就要立即找到答辩人理论。但实际上被答辩人直至20xx年68日可能听了不知哪个高人的支招,为了打官司有意识的要录音才找答辩人颠倒黑白说自己不知道。实际情况是因被答辩人经营不善,又不想续交加盟费,所以找出种种理由想撕毁合同。

3、答辩人原经营的某公司火锅店并不是只经营火锅,还经营炒菜、卤菜、大虾等等。火锅店的季节性特别强,一到夏季,就不做火锅生意了,这是常识问题。而且只要交费,特许经营权依然可以继续使用,所以某公司总部终止特许权经营合同并不是导致郭某终止经营的原因,现在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说自己对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限及使用期限有重大误解,也不是导致其终止经营的原因。

4、郭某于20xx年73日因此事已起诉过一次,当时被答辩人因其还欠15万转让费提出反诉。因郭锐父母与杨静父母都是世交,后由郭锐的老丈人出面约双方协商,当时杨静提出的不打官司了,继续用酒店的房子搞个公司,双方合伙再做生意,不让答辩人出一分钱,并要求双方把手里的证据交换一下。答辩人轻信了被答辩人夫妻俩的花言巧语,将15万元的欠条给了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未将其手中的证据交与答辩人,且双方并未商议答辩人退还60万元,也未提出15万元不要了。答辩人对这15万元保留诉权,另案起诉。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被答辩人在转让酒店开始赚钱时不提合同无效,不提重大误解,酒店经营不善关门后就提出来,也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法院不应使用释明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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